公司透過「行銷」產品或服務,讓目標客戶可以「看見」自己,進而把業績帶進來,相信是每個老闆重視的事!因此就有所謂「行銷業者」為滿足公司這樣的需求,而提供「拍攝影片」、「搜尋平台影音露出」、「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部落客行銷」等……內容,收一筆數十萬之整合行銷服務費,而是否能達到預期來客轉換率,公司會去思考!但「法律上雙方契約的簽訂與後續的履行」,包含:委任範圍為何?什麼情況算遲延給付必須賠償損害?委任公司找其他公司執行的支出,究竟算誰的?都可能造成雙方爭議!以下即透過一則實務案例,簡單和大家分享:
A公司起訴主張:「A公司和B行銷公司簽訂『行銷契約』,委由B公司承接『拍攝品牌影片』、『搜尋平台影音露出』、『網站製作』及『協助行銷』內容,服務費25萬元。A公司在簽約後,先預付15萬元。雙方約定依照工作內容,B公司必須在簽約後的2或3個月前完成,並從簽約1個月後,開始協助行銷。但因B公司缺失,工作進度嚴重遲延,簽約6個月後仍未完成全部內容,A公司便終止契約。而B公司拍攝的影片仍有「專家說明」部分未完成,因此溢收款項5 萬元。又因B公司的遲延,導致A公司需另找其他公司製作網站、提供租賃購物軟體系統、協助行銷工作……另支出原本不必支付的款項。甚至A公司的季節性商品,因此喪失季節銷售商機,而受有業務營收損失15萬元。因此請求賠償共43萬元。」
這個案件中,雙方主要的爭執點在於:
一、行銷公司要履行的契約內容?是否已有「契約變更」?
雙方簽訂的契約內,B公司應將拍攝的影片加上「專家說明」內容,這也是A公司的主張依據。但法官檢視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認定:「A公司雖曾詢問『專家說明』的處理情形,但在『B公司交付影片之後』,雙方雖曾多次溝通修改影片內容,而A公司有回覆影片『OK』並詢問B公司『何時要將影片上傳網頁?』A公司都『沒有再提專家說明未完成』!」因此法院認定B公司主張『契約內容已經合意變更』是可信的!
二、行銷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委任公司是否可以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但所謂「給付遲延,是指債務人在雙方約定應給付的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如果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便給付有瑕疵,亦屬債務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的問題,非給付遲延問題。」案例中B公司有「在契約約定的期限之前,交付網站主頁給A公司」,並透過電子郵件內容可以證明B公司交付的內容範圍,因此法院認定並無給付遲延問題。至於A公司主張B公司雖然交付,但有許多錯誤必須修改,導致A公司需另請C公司接手處理,但這不是給付遲延問題,而是法律上的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問題,而A公司並沒有依據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而又沒有給付遲延,因此不須賠償。(註:民事案件,法官只能依據當事人主張的部分判,因此建議起訴前先和律師討論可以主張的法律依據,以便讓自己能獲賠的勝算更大)。
三、A公司另找C公司辦理「協助行銷」(包括每月新增外部文章、部落客試用 撰寫文、FB活動舉辦等)增加支出的費用部分,B公司是否須給付?
案例中雙方對於「協助行銷」是否屬於工作範圍是有爭議的!因此法官回歸檢視「雙方契約內容」判斷。契約書就委任事項內容,有分別約定服務費用,但其中並沒有就「協助行銷」的服務費用有約定。雖然契約書在「期程規劃」中有約定就「社群行銷-FB建立/經營」,B公司應於101年7月底完成,但法官判斷該部分僅限於「FB之建立與經營」,與A公司另找C公司辦理「協助行銷」的工作內容不同,因此不得作為B公司應完成協助行銷工作的依據,而既然不必執行「協助行銷」,自然B公司無給付遲延可言。
案例中的A公司是法院判決敗訴定讞的!檢視A公司的經驗,我們可以學習到的是:「A公司其實在一開始和B公司簽「行銷契約」時,契約通常是行銷公司所提供,一般合理情況下,B公司會找自己的顧問律師寫好,以提供給不同業主使用。而A公司如果也有找顧問律師先審閱契約,就B公司負責的內容,到底有哪些?雙方履約過程中,如果涉及要求B公司修改,如何才能守住自己的契約利益?若透過法律途徑求償,如何能夠保障自己權益,讓勝算更大?這些都是公司可以和顧問律師討論後再執行的!」這個案例,不僅是A公司學到法律上的一課,也希望各位讀者,能從其中獲得一些學習!
(本文授權小人物雜誌於網站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