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在交通、通訊科技的進步下,地球村的概念早已普及,而臺灣的「跨國(異國、涉外)婚姻」比例也與日俱增;但跨國婚姻也面臨著許多問題,如:文化、價值觀、語言溝通、生活習慣......等差異,皆可能造成雙方無法繼續走下去!
若無法「好聚」,至少求個「好散」!
若要在臺灣訴請法院離婚,以下幾點必須留意:
壹、是否可以在我國提告離婚?法官又是否適用我國法律判斷呢?
請參照以下法規:
一、家事事件法第53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
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
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三、參考案例:
案例(一)
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韓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婚姻關係證明書及中譯本、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臺韓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且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並共同居住在臺灣,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為憑,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案例(二)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在台有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並有來台與原告同住,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案例(三)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可參,婚後夫妻共同之住所地在韓國,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上述規定,有關離婚事由,應依韓國之法律。(但可以在我國法院提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案例(四)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俄羅斯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在我國居住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妹證稱:原告的先生是俄羅斯人,一開始她們住在台灣,2017年或2018年搬到莫斯科等語。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四、參照以上我國相關離婚法規與判決,可知我國涉及跨國婚姻時,將會依下列標準判斷,我國是否有管轄權?及適用哪國法律!
(一)國籍:夫妻之一方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協議:婚前協議書,是否有提及未來涉及法律糾紛時,是適用哪國法律判斷?
(三)共同住所地。
(四)與夫妻婚姻生活關係,關聯性最高的國家法律。
貳、哪些原因可以離婚?
如果法院判斷,可以在我國提告離婚!並且依據我國法律判斷離婚事由的時候,法院會適用民法判斷!
一、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破綻主義:
如果兩個人結婚之後,感情變差,而任何一對夫妻,處於相同情況下,都已經很難維持共同的婚姻生活,就是婚姻出現破綻。所謂的「破綻主義」,就是只要婚姻出現破綻,不論這個破綻是誰造成的,雙方都可以請求離婚!但要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情況,法官才會判准離婚!
三、參考案例:
案例(一)
被告於107 年2 月間來臺不到一週,登記結婚當日即出境未再來臺,兩造結婚時日短暫,婚姻徒具其名,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案例(二)
本件被告婚後6個月,即於103年6月18日出境返回韓國,直至與原告約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106年6月5日始再次入境,然當日並未依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旋即出境,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案例(三)
兩造婚姻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已如前述,而當中被告經營公司發生問題,致原告承擔家庭開銷,經濟壓力龐大,而當婚姻破綻發生之際,被告提及離婚,加上被告與原告親族相處不睦,並曾有責備原告及原告家人之意,參以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案例(四)
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1月9日離境後迄今皆未有入境紀錄,兩造分居多年(3年),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案例(五)
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僅與原告短暫同居,無法諒解原告身處外地之孤寂、無助,未能及時給予支持、扶助,竟多次口出惡言、冷嘲熱諷,表明不願與原告生活,要求原告自行回臺,原告透過多方管道欲與被告聯繫,均遭被告相應不理,以致兩造分居並失聯已逾2年,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上開原因事實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案例(六)
本院審酌被告婚後自101年3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達2年多,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案例(七)
兩造在韓國期間,夫妻經常因故起爭執,原告因無法承受精神上之壓力,於100年2月間返回台灣,此後即未再返回夫妻住所,而被告亦僅於100年3月31日至4月6日短暫來台(見本院卷47頁),此後夫妻即未再見面,分離迄今已近 3年,夫妻應共同生活,維持圓滿婚姻生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婚姻確已生破綻,難以修復。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無法持續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跨國(異國)婚姻學問多,若無法繼續攜手共度,還各自一個清靜,好聚好散,各自安生,也是美事一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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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主題:「當愛已成往事 - 離婚財產分配,如何防止對方脫產? 如何合法有效保全自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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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資訊:
1. 主辦單位:明恩法律事務所
2. 活動時間:111年7月19日,下午7時至8時。
3. 講師:吳挺絹律師/理財規劃顧問(AFP)
4. 活動地點及方式:ZOOM線上直播
5. 活動費用:新臺幣500元(若有報名並繳費參與111年6月21日講座者,可以優惠價300元報名此次活動)
課程大綱:
1. 認識法定財產制
2. 離婚財產分配,如何防止對方脫產?
3. 如何合法有效保全自己財產?
4. 彷間透過境外資產轉移、保單、創造負債等方式保全財產,在法院實務判決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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